1. 經 營 地 產 代 理 業 務 的 持 牌 代 理 應 為 其 每 個 營 業 地 點 申 請 營 業 詳 情 說 明 書 。 並 應 在 該 營 業 地 點 當 眼 地 方 展 示 有 關 的 營 業 詳 情 說 明 書 。
    (《 發 牌 規 例 》 第 10 (1) 、 14 (1) (a) 條 )
2.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的 任 何 營 業 詳 情 若 有 改 變 , 應 向 監 管 局 申 請 在 其 有 關 的 營 業 詳 情 說 明 書 上 作 出 相 應 修 改 。
    (《 發 牌 規 例 》 第 14 (1) (e) 條 )
3.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的 營 業 詳 情 說 明 書 如 有 遺 失 、 被 盜 、 受 損 或 毀 壞 , 應 在 切 實 可 行 範 圍 內 盡 快 向 監 管 局 申 請 補 發 。
    (《 發 牌 規 例 》 第 11 條 )
4.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應 在 其 發 出 或 以 其 名 義 發 出 的 任 何 信 件 、 賬 目 、 收 據 、 小 冊 子 、 簡 介 和 其 他 文 件 及 所 有 廣 告 中 清 晰 及 顯 著 地 列 明 以 下 :
  a 其 姓 名 或 名 稱 ;
  b 牌 照 號 碼 ;
  c 在 有 關 的 營 業 詳 情 說 明 書 上 載 明 的 商 號 名 稱 ; 及
  d 在 有 關 的 營 業 詳 情 說 明 書 上 載 明 的 營 業 地 點 (非 小 冊 子 及 簡 介 的 廣 告 除 外 )
    (《 發 牌 規 例 》 第 14 (1) (b)、 (c) 條 )
5. a 經 營 地 產 代 理 業 務 的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確 保 所 有 現 職 或 將 任 職 的 營 業 員 均 持 有 有 效 的 地 產 代 理 或 營 業 員 牌 照 , 並 適 當 地 規 定 、 指 派 及 監 督 其 工 作 。
    (《 條 例 》 第 39 (1) 條 )
b 經 營 地 產 代 理 業 務 的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應 確 保 每 個 辦 事 處 (不 論 是 主 要 辦 事 處 、 唯 一 辦 事 處 、 分 行 、 支 行 或 其 他 ) 是 在 一 名 由 其 委 任 的 經 理 有 效 及 獨 立 地 控 制 及 管 理 , 並 確 保 該 名 經 理 為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。
    (《 條 例 》 第 38 條 )
6.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代 客 戶 收 取 款 項 時 , 應 將 款 項 全 數 或 任 何 部 份 交 給 客 戶 或 按 客 戶 書 面 指 示 支 付 。
    (《 條 例 》 第 43 條 )
7. 在 僱 用 或 終 止 僱 用 某 人 為 營 業 員 後 三 十 一 天 內 ,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應 填 妥 《 常 規 規 例 》 附 表 表 格 9 通 知 監 管 局 。
    (《 條 例 》 第 40 (2) 條 )
8. 在 委 任 或 終 止 委 任 經 理 後 三 十 一 天 內 ,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應 填 妥 《 常 規 規 例 》 附 表 表 格 10 通 知 監 管 局 。
    (《 條 例 》 第 40 (3) 條 )
9. 在 成 為 或 終 止 作 為 地 產 代 理 業 務 的 合 夥 成 員 後 三 十 一 天 內 , 持 牌 地 產 代 理 應 填 妥 《 常 規 規 例 》 附 表 表 格 12 通 知 監 管 局 。
    (《 條 例 》 第 40 (5) 條 )